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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未尽提示义务,沈阳信用卡还款逾期后产生的复利等应收费用不用还!


  沈阳信用卡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1年5月25日施行,该司法解释规定发卡行在与持卡人订立银行卡合同时,对收取利息、复利、费用、违约金等格式条款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的,发卡行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按照银行业从业规范性的要求,金融机构在进行产品营销时,应当以明显的方式向借款人展示年化利率,并在签订贷款合同时载明。贷款年化利率应以对借款人收取的所有贷款成本与其实际占用的贷款本金的比例计算,并折算为年化利率。其中,贷款成本应包括利息及与贷款直接相关的各类费用。银行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若未在信用卡合同中明确列明上述内容,亦无证据证明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相关条款进行提示并对相关内容进行说明,则信用卡合约中关于息费违约金这一格式条款,应当认定对用卡人不发生约束力,人民法院将依法对涉案银行卡合同的相关息费标准予以调整。
  马某于2015年5月19日向中国银行徐州分行申领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并在信用卡申请表中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
后经审核,中国银行徐州分行向马某发放了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66,马某领用上述信用卡后开始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并陆续还款。根据中国银行徐州分行提供对账单显示:马某于2019年6月28日最后一次还款数额共计4394元;截至2019年7月8日,马某累计拖欠透支金额为27836.71元(包含2019年7月8日产生的利息448.9元及分期付款手续费21.6元);马某于2018年8月申请账单分期,2019年8月8日其最后一期到期账单数额为375元。中国银行徐州分行多次向催要上述款项未果,遂起诉到法院,要求马某偿还本金27785.12元,利息5018.37元,应收费用4843.2元,共计37676.62元(利息、应收费用暂计算至2020年7月27日,之后利息、应收费用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全额还清之日止)。
  银行未尽提示义务,信用卡逾期后产生的复利等应收费用不用还
法院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中国银行徐州分行要求马某按照年利率19.9%偿还至清偿之日的透支利息及应收费用即逾期还款违约金4843.2元的诉讼请求,考虑到银行融资成本、因马某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司法保护上限为限予以支持,判决,马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27741.92元、利息及应收费用503.3元,并以27741.9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及应收费用(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中国银行徐州分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银行未尽提示义务,信用卡逾期后产生的复利等应收费用不用还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银行卡合同息费标准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发卡行在与持卡人订立银行卡合同时,对收取利息、复利、费用、违约金等格式条款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持卡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该条款,持卡人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卡行请求持卡人按照信用卡合同的约定给付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或者给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利息、违约金等,持卡人以发卡行主张的总额过高为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马某向中国银行徐州分行申领信用卡,中国银行徐州分行经审核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业务,双方之间成立银行卡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该合约及合约内容均系中国银行徐州分行单方提供为其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应当认定该银行卡合同为格式合同,息费违约金条款为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按照银行业从业规范性的要求,金融机构在进行产品营销时,应当以明显的方式向借款人展示年化利率,并在签订贷款合同时载明。贷款年化利率应以对借款人收取的所有贷款成本与其实际占用的贷款本金的比例计算,并折算为年化利率。其中,贷款成本应包括利息及与贷款直接相关的各类费用。而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上诉人中国银行徐州分行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并未在信用卡合同中明确列明上述内容,亦无证据证明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相关条款进行提示并对相关内容进行说明。同时,依法对过高息费违约金条款进行调整,对于引导发卡行依据公平原则拟定息费违约金条款、保护持卡人合法权益亦具有重要意义。如依据本案信用卡合约关于息费违约金等约定进行计算,则明显畸高。虽马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根据公平原则,双方签订的信用卡合约关于息费违约金这一格式条款,应当认定对马某不发生约束力,但并不表明上诉人中国银行徐州分行不能依法收取相关费用,故本院依法对涉案银行卡合同的相关息费标准予以调整。
银行未尽提示义务,信用卡逾期后产生的复利等应收费用不用还
马某作为持卡人签单消费,中国银行徐州分行先行将信用卡消费金额进行垫付,马某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及提现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清偿款项。如未按时还款,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信用卡透支交易本质上是金融机构向持卡人出借款项,虽该上限不应参照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进行确定,但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马某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上诉人中国银行徐州分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一审法院酌定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及与信用卡直接相关的各类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中国银行徐州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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